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開發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關于修訂《臺安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業經縣政府十九屆第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臺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4年5月27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臺安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資源交易行為,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優化公共資源配置,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經營權)交易、林權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包括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等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的主體。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包括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等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的主體。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是指通過公共資源交易程序獲得項目成交資格的競爭主體。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包括招標(采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行業監督管理相結合,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平臺、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信息公開。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五條 臺安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公管委”),是全縣公共資源交易的決策協調機構,行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項的決策權,統籌對全縣公共資源交易進行綜合管理,制定有關政策措施,指導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改革和平臺建設等工作。
第六條 臺安縣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公管辦”)設在臺安縣發展和改革局,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職責,對全縣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公管辦對縣級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縣公管委的日常工作。
(二)對全縣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協調處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共資源交易投訴和爭議,依法查處屬于自身監管職責范圍內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聯動執法工作機制,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執法工作。
(四)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的法律法規規定和方針政策。
(五)牽頭研究起草或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性的制度文件。
(六)對公共資源交易文件及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程序性、完整性、科學性實行審核。
(七)對公共資源交易合同的訂立及變更進行定期抽查。
(八)依法對中介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九)推進各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信用評價體系,采取信用管理手段,推進公共資源交易誠信體系建設。
(十)承辦縣政府及縣公管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縣發展和改革局、工業和信息化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市生態環境局臺安分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局、農業農村局、衛生健康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安排專人進行監督管理,并對本行業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交易項目依法進行審核或者備案,受理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一)縣發展和改革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縣招標投標工作,負責受理對違反招標核準規定和事項、違規發布招標公告或資格預審公告等違法行為的投訴。
(二)縣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受理工業、通訊業、信息化建設項目、進口機電采購項目以及其他由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采購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三)縣財政局負責受理對政府采購活動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負責對政府采購履約驗收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政府采購當事人在履約驗收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及時進行查處。負責對國有產權項目交易活動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四)縣自然資源局負責受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土地整治、林業工程等和林業有關的項目以及其他由自然資源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投標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市生態環境局臺安分局負責受理環保專項資金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投標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七)縣交通運輸局負責受理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水上、交通運輸輔助業以及其他由交通運輸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投標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八)縣水利局負責受理防洪、灌溉排澇、水土保持、水利樞紐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由水利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投標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九)縣農業農村局負責受理農業工程等和農業有關的招標投標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十)縣衛生健康局負責受理醫療器械、儀器設備、藥品采購以及由衛健部門行使行政監督權的招標采購項目的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十一)其他公共資源活動的投訴,由相應行政監督部門受理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無法確定行業監管部門時,由縣公管辦進行監管并受理投訴。
縣審計局對公共資源交易及平臺運行實施審計監督。
第八條 臺安縣政務服務中心(臺安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臺安縣政府采購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縣交易中心”),為全縣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務和監督支撐,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
(三)研究制定進場交易業務操作規程及相關服務標準,協助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指導、規范進場交易活動。
(四)實施政府集中采購活動。
(五)提供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場登記、場地安排、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專家抽取、交易見證等交易服務。
(六)維護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秩序,配合調查、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負責對進入評標區域的評標、評審專家進行身份驗證管理。
(八)負責建立交易數據統計制度,保障數據質量,按要求及時統計并向有關電子服務系統和行政監督部門推送統計數據。
(九)負責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紙質材料、電子文檔、音視頻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存儲、立卷、歸檔,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進場交易范圍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參照現行省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執行,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達到相應規模的應當依法統一進場交易。對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等特殊項目,按有關規定執行。
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對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但進入平臺交易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管理。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經依法審批、核準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提交資料不全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進入縣交易中心的項目,應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交易:
(一)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項目,實施主體應將項目交易前期手續及交易文件報送縣公管辦審核。縣公管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現前期手續不全、備案文件的內容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由其自行補齊、改正后重新報送。縣公管辦審查通過后需出具交易審核通過手續。
(二)實施主體持項目交易前期手續及縣公管辦出具的交易審核通過手續到縣交易中心辦理項目入場交易登記,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應根據交易項目的內容、規模及其交易方式,對其申請的場所、時間等予以確認,及時辦結項目登記,并告知交易過程中應當注意的事項。
(三)政府采購貨物預算金額達到1000萬元以上的,采購人提出的采購技術參數需邀請專家論證通過方可開展采購;
(四)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將交易公告、中標候選人公示、項目結果公告、中標結果公示提交縣交易中心,由縣交易中心在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臺上發布。
(五)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根據交易公告及文件規定依法提交交易保證金。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是法人單位的,提交的保證金應以其自身的名義通過基本賬戶轉出,在截止時間前一次性足額提交,其名稱應與競爭主體的單位名稱一致,不得以分支機構等其他名義提交。如果競爭主體基本賬戶被凍結,遞交和退還保證金時需出具凍結單位的凍結文書和競爭主體的一般賬戶,報項目實施單位認可后,方可從一般賬戶提交。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是自然人的,提交的保證金應從其本人同名賬戶轉出。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為聯合體的,應當以聯合體中牽頭單位(自然人)的名義提交保證金,并對聯合體各成員均具有約束力。
公共資源交易保證金應當以支票、匯票、本票、銀行保函等非現金形式提交。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建立交易保證金收退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收退各類交易保證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安排專人負責,嚴守保密原則,不得向他人透露各類交易保證金收退情況;中介機構不得代收各類交易保證金。
(六)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按照交易文件規定,依法組織項目交易。
(七)縣公管辦及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對項目交易過程實施監督并簽署監督意見。
(八)縣交易中心對開評標現場秩序、紀律進行見證并簽署見證意見。
(九)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應當在交易文件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諾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上述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將合同及時報送縣交易中心存檔。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方式由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依法提出,政府采購項目由縣財政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備案審核,招標項目由縣發展和改革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審核確定。特殊情況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可以根據項目需要,提出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資格條件。提出的資格條件,應當有利于促進公平競爭,符合項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縣公管辦對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對重大項目的審核意見應提交縣公管委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從遼寧省綜合評標專家庫、遼寧省政府采購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產生專家評委的,應當履行審批程序。本地專家不能滿足評審需要的,應當隨機抽取異地專家。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文件、交易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或線上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提出,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在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作出答復前,依法應當暫停交易活動的,暫停交易活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中止:
(一)交易期間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爭議,尚未依法確定的。
(二)交易系統故障導致交易不能進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本條規定中止原因排除后,項目實施主體向縣公管辦報送書面材料,由縣公管辦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交易恢復或交易終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終止:
(一)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確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對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資源無處理權的。
(二)交易標的物滅失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交易行為管理
第十八條 縣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二)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
(三)違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四)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五)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采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規避,不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競爭主體。
(三)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競爭主體或者評標評審委員會成員串通。
(四)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
(五)不按照規定確定競得人。
(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成交)結果。
(七)無正當理由不與競得人訂立合同。
(八)在訂立合同時向競得人提出附加條件。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資格。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資格。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
(四)擅自放棄交易項目中標(成交)資格、不簽訂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約保證金等擔保。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標(評審)的專家,應當按照交易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競爭主體。
(五)向實施主體征詢確定競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競爭主體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競爭主體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的異議答復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相關的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者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公管辦受理投訴,并依法予以處理:
(一)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在平臺外進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現場工作規程的。
(三)縣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禁止性規定的。
(四)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程序、交易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五)對于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需要回避的,沒有行政監督部門監管的,以及特別重大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以及縣政府規定由縣公管辦受理投訴的。
縣公管辦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對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調查處理決定前,有關部門暫停(暫扣)辦理建設施工許可、資金撥付、所有權過戶和使用權轉讓等后續手續。
第二十五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者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縣公管辦、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職能,有權查閱、復制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文件、資料和數據,檔案保管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在其門戶網公開,并將信息報送至縣公管辦,同時在全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加強信用信息的運用,建立事中事后監管與信用信息相關聯機制。
建立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和存在其他不良信用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參加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除依法履行職責外,不得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并遵守有關信息保密的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或省政府采購專家庫,取消其省綜合評審專家或政府采購專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評標評審專家違反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一律列入信用“黑名單”,依法限制其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公管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有文件中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