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開發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臺安縣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暫行辦法》業經縣政府十九屆第二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臺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臺安縣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各行政執法部門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循維護法制統一、保持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縣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第二章 范圍和申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管轄發生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聯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五)行政執法部門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的爭議;
(六)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范運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協調的爭議。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主要職責爭議,由縣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協調。
第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經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覺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自行協商行政執法爭議,其協商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爭議協調事項、自行協商情況及分歧意見、協調建議及理由;
(二)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部門“三定”方案或者編制部門批文、權力運行的現狀;
(四)縣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材料。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正材料。
申請材料齊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和爭議協調事項涉及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縣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答復意見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書之外的有關材料。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三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依本級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依職權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
第十四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應當向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機關發出協調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協調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縣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行政執法爭議情況說明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書之外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在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和專家學者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
爭議協調事項涉及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征求縣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爭議事項的規定不明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執法爭議:
(一)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送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執行;
(二)爭議事項情況復雜、特殊,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并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裁決書》;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書》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爭議協調事項,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發出協調通知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書》;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辦結。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的辦理時限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作出解釋的,或者需要向上級部門請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程序啟動后,縣司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意見或縣人民政府裁決決定作出之前,除關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行政相對人重大合法權益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單方面就爭議事項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縣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縣人民政府作出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裁決或者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四章 執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生效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書》、《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裁決書》和應急處置措施決定,并將執行情況報送縣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司法行政部門向縣人民政府報告,由縣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而不提請,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自行協商意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四)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程序啟動后,行政執法機關單方面就爭議事項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五)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意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裁決決定或者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人員因處理爭議協調工作不當并引起嚴重后果的,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