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農牧場,街道辦事處,各開發園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縣政府同意,現將《臺安縣農村集體綜合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臺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9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臺安縣農村集體綜合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我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市場,規范農村綜合產權交易行為,推動城鄉生產要素的流動,優化資源配置,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愿平等、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統籌城鄉發展,集約節約利用農村資源;
(三)堅持農民自主、村民自治,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四)堅持不得改變農村產權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農村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合法權益;尊重村集體和農民的流轉交易主體地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流轉交易,也不能妨礙自主流轉交易。
第四條 我縣所轄農村集體產權依法交易、處置、登記,包括出讓、出租、轉包、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交易的,必須在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進行,鼓勵農民個人產權進場流轉交易。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的交易產品。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機動地”使用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四荒地”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養殖水面使用權;
(五)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林木使用權;
(六)農業類知識產權;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
(八)農村房屋所有權;
(九)農村閑置宅基地使用權;
(十)農業生產性設施使用權和所有權;
(十一)農村(農村新型社區)經營性設施使用權。
第二章 交易機構
第六條 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是為農村各類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組織交易等服務,對交易行為進行鑒證,履行相關產權交易、資產處置、產權登記職責的事業單位。
在涉農鎮場街道設立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的分支機構,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授權開展綜合產權交易活動。在村設立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服務站,負責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信息的收集和報送。根據流轉交易標的額大小不同,標額較小的流轉交易行為,縣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可委托其分支機構辦理。
第七條 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是我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機構,負責對農村產權綜合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負責日常工作。
縣國土、農經、水利、市場、林業、水產、不動產、規劃、知識產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各類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行為進場;縣國土、農經、水利、林業、不動產、水產、規劃等相關部門負責信息發布前的各項審查工作,協助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做好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國土、農經、林業、水產、不動產、知識產權等相關部門要制定相關產權交易規則,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農村綜合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拍賣、招標等公平競價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賣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采取招投標的交易方式,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條 產權交易活動中的轉讓方或受讓方,可直接向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申請進行產權交易;也可向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分支機構申請進行產權交易。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根據交易標的額度大小決定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直接辦理,或由其分支機構辦理。標的物的交易申請,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受理。
第十一條 轉讓方申請轉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證明;
(四)轉讓標的的情況介紹;
(五)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六)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縣國土、農經、水利、林業、水產、不動產、規劃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轉讓申請及相關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產權查檔和權屬確認。審查通過的,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統一對外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征集受讓方。
第十三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資格審查。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依據征集到的受讓方情況選擇交易方式并組織交易。
第十五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產權轉讓意向后,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產權交易合同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后,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鑒證書》。
第十六條 在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受讓方,應當憑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鑒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權屬變更手續。
凡涉及集體產權交易的變更,有關部門應當要求轉讓方、受讓方提交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鑒證書》。
第四章 交易的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集體產權的轉讓價格,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轉讓價格低于評估值的,應當經農村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個人產權轉讓價格可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也可由轉讓方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后中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后終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三)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書面提出終止交易申請,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有損于轉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為扶持農村綜合產權的流轉交易,對作為轉讓方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免收交易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交易權益保障
(一)縣國土、農經、不動產、水產、水利、規劃、林業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綜合產權的登記和頒證管理;
(二)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農民個人產權須是本人自愿轉讓;
(三)農村產權交易價格低于標的底價時,產權持有者有優先回購權;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后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優先購買權;農村集體經濟項目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購買權;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規定執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經營權交易收益,歸農戶所有;
2.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交易收益,原則上大部分歸農戶所有,小部分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分配比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交易收益,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和社會保障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對違反產權交易規則的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向交易機構或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申請調解;也可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