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農牧場,街道辦事處,各開發園區管委會,縣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臺安縣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管理實施辦法》業經縣政府十八屆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臺安縣人民政府
2018年9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臺安縣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農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指導的意見》、《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委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遼寧省農村集體資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我縣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租賃、出讓、轉讓、流轉村集體資產資源等交易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擁有所有權的生產資料、無形資產、經營項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權的資產、資源,在依法核實相關信息、做好信息登記和檔案管理的基礎上,有償發包、租賃、出讓、轉讓給本集體組織或組織外的法人、公民使用或經營,并訂立合同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過程。
第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要遵循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開要在縣、鎮場街道、村范圍內網上公布。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受法律保護,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接受紀檢監察部門和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行政監督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負責收集、發布各種產權交易信息,并和全國各大網站聯網,對外推介我縣各種資產資源,無償提供資產資源交易平臺。鎮場街道、村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負責收集上報各種交易信息,組織具體交易活動。
第二章 交易范圍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范圍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森林(樹木、林地)、荒地、荒山、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的承包權、使用權、經營權。
(二)集體所有的房地產(房屋、建筑物)及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集體所有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等財產。
(四)農村集體控股、參股、聯營的企業及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等,按照合同及章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資產。
(五)集體依法擁有或控制的無形資產。
(六)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管理的責任主體。要保障村民有效地行使對集體資產資源的監督權、決策權,發揮村民參與管理的積極性,涉及集體資產資源處置等重大事項要提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依法經營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負有管理、保護和合理經營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義務。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實行登記制度。按照“三資”清查、界定產權、核實價值、公開公示、建立臺賬等步驟對資產資源進行逐項、全面清查,逐一核實,登記造冊,全面摸清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存量、種類和分布。發生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事項要專項記錄。
第十條 在界定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產權時,要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劃清鎮村、村村、村組等層級之間的所有權屬關系。對集體資產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存在糾紛的,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平等協商、有利發展”的原則,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有關行政機關裁決。對行政機關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集體資產資源構成較為復雜,其產權一時難以界定清楚的,列為待界定資產、資源,專項登記,暫不界定,繼續按照原方式管理。存在產權糾紛的集體資產資源不得適用本辦法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指定專人,負責建立集體資產資源臺賬,并對文書檔案進行管理(包括資產資源處置、財產物資購置和村級工程建設會議記錄、報批備案、預決算、評估、招投標、合同等相關文書)。鎮場街道經管站要定期組織對村級臺賬建立情況和文書檔案管理情況進行核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全面盤點,做到賬實相符和賬賬相符。
第十二條 推行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計算機網絡監管。實現對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的適時監控、網上查詢。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活動要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價的方式進行。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實行分級交易,一是進入縣級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服務中心交易;二是進入鎮場街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站(設在鎮場街道經管站)交易;三是由村委會自行組織交易。標的物的交易申請,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受理。
第十五條 根據交易資產的性質類別、標的金額、面積大小、期限長短等不同分級進場交易,具體如下:
(一)出租出讓集體資產資源,價值(資產價值指賬面凈值或租賃預計收益總額,資源價值指市場價值或發包、租賃預計收益總額。下同)在10萬元(含)以上或發包、租賃約定期限在三年以上的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在村委會監督下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服務中心組織交易。
(二)價值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不含)以下,承包期3年以下的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在村委會監督下由鎮場街道交易服務站組織交易。
(三)價值在1萬元(含)以下的由村兩委集體研究決定可由各村委會自行組織交易。
第十六條 對不足以達到相應規模或條件可以進入上一級交易機構進行公開交易,但需由出讓方(出租方)確認,向上一級交易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該交易機構同意后可進場交易。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活動,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備案
縣、鎮場街道和相關行政職能部門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進行引導和指導。
1. 交易前,出讓方(發包方)應研究擬訂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方案,明確以下內容:(1)交易的集體資產資源項目名稱;(2)交易性質(出讓/轉讓/租賃/發包)及交易對象范圍;(3)交易底價及遞增規則;(4)合同期限;(5)交易保證金數額及支付方式;(6)交易后使用用途(不得改變法律規定的交易標的原有性質);(7)違約責任;(8)其他事項。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方案一并按照民主議事程序研究通過,并如實填寫《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民主表決書》。
2. 填寫《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處置申報表》,向鎮場街道提出申請。
3. 鎮場街道相關職能站所按照申報表所提交易項目的行業、類別和特點出具預審意見,鎮場街道核實預審結果。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保要求等的交易項目,要準予公開交易。
(二)評估價值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評估要遵循真實、科學、公正、可行的原則。
1. 資產資源處置前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成立村集體資產資源評估小組,小組成員由鎮經管站、林業站、水利站等和有一定業務能力的村干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和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以上專業技術人員等組成。具體組成人員及其履職期限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2. 評估價值難以確定或爭議較大的,必須委托由評估小組確認的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3. 村集體要自收到評估小組或評估機構的資產資源評估報告書之日起5日內,將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報鎮場街道備案。資產資源評估結果同時通過村務公開公示7日。
(三)進入交易
1. 申請交易。經民主表決通過并公示期滿無異議后,出讓方(發包方)要自表決通過之日起60日內向農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農村集體資產資源處置申請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發布申請表》、《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民主表決書》、《交易方案》及《交易合同樣本》等相關資料。民主表決通過后60日內未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請的,原已表決通過的結果,不能作為日后申請時需提供的佐證資料。
2. 信息發布。對受理的交易申請,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根據出讓方(發包方)提供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發布申請表》的相關內容,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市、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網站同時發布信息。出讓方(發包方)自行組織交易的在本村范圍內公布,信息發布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信息發布期間,出讓方(發包方)不得撤回交易,不得變更交易信息。如確需撤回交易或變更信息的,要有合理的理由,并在交易日的3個工作日前向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提交書面申請;縣農交中心要在收到申請的次日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3. 組織交易。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為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提供場所,交易會由村集體組織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主持,邀請鎮紀委、經管站和一定名額村民代表參加監督,交易會要公開進行,并予以記錄。交易受讓方要在交易開始前交納交易保證金(保證金額度由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另行確定)。只有1家提出受讓申請的,以不低于底價的報價交易;有2家或以上提出受讓申請的,要采取競投的方式交易,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成交。在同等條件下,原受讓方(承租方/使用方)享有優先權;不存在原受讓方(承租方/使用方)的,出讓方(發包方)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除此以外的則以抽簽形式確定最終競得人。無人提出受讓申請的,經出讓方(發包方)同意的,可另行組織交易。
4. 交易確認。交易雙方就交易條件達成一致的,要現場簽訂《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成交確認書》,并約定合同簽訂時間,競得人要按照約定交納履約保證金(其中交易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另行交納)。完成交易確認后,交易結果在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網站公示,公示時間為3個工作日,出讓方(發包方)同時將交易結果在本村范圍內進行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5. 合同簽訂。交易結果公示無異議的,交易雙方要自簽訂《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成交確認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合同,并兌付轉讓金或租金。鎮場街道交易服務站自收到款項后5個工作日內撥付到村集體賬戶。若競得人逾期沒有與出讓方(發包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其繳納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回,本次交易終止。
(四)歸檔備查
交易成功并簽訂合同后,縣、鎮場街道、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對每一宗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項目的相關資料進行整理,裝訂成冊建檔備查。
(五)跟蹤評議
在約定履約期內,鎮場街道經管站監督、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時收取受益款項或租金,會計代理服務中心要及時入賬核算,并將交易履約情況以適當方式向村集體成員公布。
第五章 資料提交
第十八條 申請進入縣、鎮場街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站)進行交易的,出讓方(出租方)要向交易機構提交以下資料,并保證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一)農村集體資產資源流轉交易信息發布申請書。
(二)準予交易的批準材料,包括:
1.《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意向立項申請表》。
2.《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民主表決書》。
3.《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立項審批表》。
(三)出讓方(出租方)的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明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身份證件,及其組織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標的物權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五)交易合同樣本及競投須知。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根據公布的出讓(出租)交易信息,受讓意向人要在規定時間內向農村交易機構或出讓方(出租方)提出受讓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農村集體資產資源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意向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受讓意向人的資信證明。
(四)競投報價表。
(五)繳存交易保證金。
(六)按照信息發布的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交易保證金額一般不超過標的額的20%。交易保證金采用提前繳存的辦法,按照要求在限定時間內足額匯入指定的銀行賬戶,并在交易日當天提供繳款憑證進行核對。一份保證金只參與一宗交易的競價;對未能成功競得的受讓意向人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要在相關交易完成后的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無息返還該受讓意向人。
第六章 交易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交易底價,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確定,或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交易底價低于評估值的,要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同意。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產權交易機構確認后中止交易: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認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確認后終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三)轉讓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向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機構書面提出終止交易申請,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綜合產權交易活動中,不得違反以下規定:
(一)禁止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二)禁止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的交易收益,要納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實行統一管理,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福利分配、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鎮場街道兩級產權交易服務機構,在組織交易過程中所發生的廣告費、評估費、交通費等,在交易成功后,由村委會核銷。
第七章 爭議處理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縣、鎮場街道農村綜合產權交易中心要依據本辦法規定,對資產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對違反交易規則的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交易服務機構或縣農村綜合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申請調解,也可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不認真執行農村集體資產資源管理相關制度,導致管理不規范、程序不合規、材料不齊全等問題,由鎮場街道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對責任人予以誡勉談話、責令公開檢討或通報批評;對管理不善,造成集體資產資源損壞(失)或嚴重流失的,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歸還原物(款)或恢復原狀,不能返還或恢復的要作價賠償,并上報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交易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和要求,采取串通、瞞騙等不正當手段,影響資產交易活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的,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轉崗或辭退等處理;情節較重的,上報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對交易一方或雙方造成經濟損失,且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資產交易過程中侵占、損害農村集體資產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農經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